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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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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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名稱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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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應僅限於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 |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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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旨在規範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對於有第二項各款情事之法官,應付評鑑,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既已造成人民權益及司法信譽之損害,已足作為請求評鑑之事由。又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用語,易與現行第三十六條時效起算時點及方式產生混淆。爰參考民國100年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版《法官法》草案(院總第445號),並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文字。 四、修正第二款至第七款。蓋法官評鑑委員會本得視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依法官法第三十九條建議懲戒或處分之種類,輕至命令促其注意、警告或申誡,重至撤職、免職。而各款所定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等,本質上即為較嚴重之違失行為,無須於再加上「情節重大」之要件。而違反職務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第二十一條)、違反參政禁止(第十五條)、兼職禁止(第十六條)之規範、違反守密義務(第十八條)等,亦可視具體情狀而為不同處置,爰刪除各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中「情節重大」要件,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三項,按法律見解固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惟法律見解之範圍應予明確,如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對於爭點有所誤認、欠缺法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相反之認識等,並非本項不得納為評鑑事由之範圍內,爰修正第三項文字,明定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應僅限於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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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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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條次遞延。
二、現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司法院下設置法官評鑑委員會,此與人民所期待之「外部獨立監督機制」仍有落差,因而法官評鑑機制實施至今,始終無法消除人民對於評鑑委員會之公正獨立性之疑慮。在不變更組織設計之前提下,評鑑委員之組成及產生方式則為法官評鑑是否能公正客觀之關鍵。 三、考量司法體系封閉之特性,內部人士擔任評鑑委員容易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而影響評鑑決定之問題,為盡可能提供封閉的司法體系多元觀點,並追求司法民主化之實踐,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調整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將法官評鑑委員中具有法官身份之委員人數減至一名,外部委員增至六名,準此,評鑑委員會組成得以司法體系之外部人士為多數,以期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得採取更開放之角度,並取信於民。 四、政府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2006年行政院要求中央各級委員會的組成,須符合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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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 五、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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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二項第一至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供評鑑委員會充分、多元之觀點,並兼顧司法之專業性,外部委員之遴選資格,應具備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特性,並由社會團體推薦,期能反應社會各階層及社群之多樣性及結構問題,盡可能破除司法體系長久以來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之封閉性。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將外部委員所需具備之特性及資格加以特定,並由司法院長遴選,擔負政治責任,供外界檢視。 三、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 四、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五、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現任之理事長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主要決策者,該公會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六、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現任之董事長或理事長,亦為同款所規定請求人之主要決策者,該團體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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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及審查。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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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五項新增。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職司法官評鑑事務,具有高度公益性,汰除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法官,不僅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權限,更是義務。現行實務上,亦因法官評鑑委員會是否有主動立案權之爭論,致評鑑制度之運作產生困難。 三、爰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知悉法官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調查,並進行後續之評鑑審查,以發揮個案評鑑制度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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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為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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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按現行條文規定,受評鑑事實牽涉個案者,請求評鑑之兩年時效起算點為「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所謂「案件辦理終結」,依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見解,係指「案件已經脫離受評鑑法官之審理而無法變更判決結果」。然而實務上,當事人、犯罪被害人等,大部份均會顧忌案件尚未確定,於審理期間陳請有權機關提起評鑑,恐將對案件肇致不利益之審判結果,而不敢向相關機關提起。又案件自起訴至確定,耗時動輒三至五年,纏訟十餘年者亦所在多有,實務上,也有諸多當事人向相關機關陳請評鑑時,已罹於時效。現行條文規範兩年內提起評鑑之時效,顯然過短。
二、爰修正本條但書,將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 三、至於法官、檢察官承辦案件進行中,自得依本條前段,於受評鑑事實終了日起二年內提起個案評鑑之請求,惟評鑑委員會需依現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以保障法官辦理案件免受評鑑干預,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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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應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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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七項及第九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並調整項次。
二、評鑑工作繁重,而評鑑委員均為兼任無給職,故評鑑委員會應置專屬於評鑑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協助行政工作,並可避免由原本司法行政體系之工作人員兼任,以確保委員會運作之公正客觀,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條,明定司法院應聘用適當人選辦理相關事務。 三、法官評鑑事項事涉公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如無公開之必要,仍應通知請求評鑑者及受評鑑人等,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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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有正當理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檢附理由說明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前項請求,除依法應保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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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關於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於評鑑委員會調查程序中之程序權利,規範過於簡略,而人民亦無法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為避免現行機制雙重剝奪人民請求評鑑法官之權利,造成限縮評鑑之功能,爰增訂本條,明定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之程序參與權。 三、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移作本條第一項。 四、鑒於評鑑相關證據資料多與審判個案有關,評鑑請求機關或團體並非個案當事人,無權取得,故於第二項明定評鑑請求機關或團體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得拒絕。例外有正當理由時,始得拒絕,並應檢附理由向請求機關或團體說明之。 五、增訂第三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落實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之程序參與權。 六、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增訂第四項,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或卷宗。法官評鑑委員會除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七、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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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一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之主席,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應僅限於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 檢察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第五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五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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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前開修正,增訂第四項、第七項,其餘項次遞延。並修正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文字。
二、修正第三項,調整本條第三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將檢察官評鑑委員中具有檢察官身份之委員人數減至一名,外部委員增至六名,以期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得採取更開放之角度。並明定外部委員之遴選資格,應具備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特性,並由社會團體推薦,期能反應社會各階層及社群之多樣性及結構問題,破除司法體系之封閉性,提供評鑑委員會充分、多元之觀點,並兼顧司法之專業性,並明定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主席,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四、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修正第五項第一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既已造成人民權益及司法信譽之損害,已足作為請求評鑑之事由,又現行條文第五項第一款之用語,易與時效起算時點及方式產生混淆,爰刪除「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文字,並酌為修正。 五、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修正第五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本得視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建議懲戒或處分之種類,輕至命令促其注意、警告或申誡,重至撤職、免職。而各款所定事由如: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等,本質上即為較嚴重之違失行為,無須於再加上「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怠於執行職務(第九十五條)、違反參政禁止(第十五條)、兼職禁止(第十六條)之規範、違反守密義務(第十八條)等,亦可視具體情狀而為不同之處置,爰刪除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中「情節重大」要件,並酌為文字修正。 六、配合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正第六項:按法律見解固不得據為個案評鑑之事由,惟法律見解之範圍應予明確,如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對於爭執或不爭執事項有所誤認、欠缺法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相反之判斷等,並非本項不得納為評鑑事由之範圍內,爰修正第六項文字,明定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應僅限於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 七、配合第三十六條,增訂第七項請求評鑑之時效,將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 八、第八項及第九項文字酌為修正。 九、其餘項次遞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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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零五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
[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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