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時代力量黨團-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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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由職業法官三人及參審法官四人組成合議庭行之,並以資深職業法官為審判長。
前項職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九人,每審級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各級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第一項之參審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社會公正人士八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第一項之職業法官及參審法官,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及報酬支給等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職務法庭肩負懲戒法官及檢察官之重責,具有高度公共性。為避免職務法庭均由職業法官組成,受到法官本位觀點的局限,或被誤認有所偏頗,職務法庭之組成應引進非職業法官之外部參與,以期強化不適任法官之淘汰機制,並使違法失職法官之懲戒,能符合社會期待,爰規定職務法庭除職業法官三人外,並加入參審法官四人,共同組成合議庭。

二、明定職業法官及參審法官,均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自具資格者遴選之,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九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說明]
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明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然懲戒責任之追究既屬法律保留事項,宜有法律明文規定懲戒對象包括離職之法官。

二、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有關個案評鑑及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第五十條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減少退休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或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五、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休其現職,停發俸給,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三款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
申誡,以書面為之。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說明]
一、法官法之懲戒對象不限於現職法官,亦包含任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者,惟現行法官法所定之懲戒種類,僅有罰款能對退休或離職者產生實質之懲戒效果,爰參酌德國法官法準用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二項、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增列剝奪、減少退休金之懲戒種類,以端正司法風氣,強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二、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增加懲戒種類之規範如書面建議、教育課程等」之決議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新增「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之懲戒種類。

三、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之規範,已認定受懲戒者不適任法官,應同屬第二項條文明訂之範圍,然現行條文第二項僅明訂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顯有疏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以資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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