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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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司法院為督促法官執行職務,得制定審理規則及監督命令。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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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司法院有審理規則及監督命令之制定權,就此規則制定權,宜有法律上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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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十二、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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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後,基於體系完整性要求,本條即有修正之必要。且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監督之人原有應加以警告之事由,而情節較重者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爰配合修正第五款高等法院院長職務監督權限範圍,並增設第十二款,明定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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