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20180522-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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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說明]
一、公平交易法全文修正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施行後之公平交易法已將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違反原第二十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刑事處罰規定刪除;另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刪除,條次變更為第二十條,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是原條文第二款前段中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之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規定,自應配合刪除。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二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並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者。
六、曾在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技術領域之在職研習;其遴選委員會組織、遴選及在職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民、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職前研習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委員會組織、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參考法官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五項明定:「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其他專業法院,係指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以外之專業法院,例如:智慧財產法院。另智慧財產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同屬第二審之專業法院,除因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專業需求外,其餘有關該二專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規定應儘量一致。爰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資格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由原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資格修正。
四、關於法官之遷調改任,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司法院並本此授權會同考試院訂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是關於專業法院法官遷調改任之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於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中明定之。原第二項有關成立遴選委員會、在職研習等事宜,與法官法上開規定不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至具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者,雖亦具第二款所稱曾任實任法官之資格,然因其於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時,已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本院訂定之「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規定,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自無庸重新取得改任資格及在職研習之必要,爰單獨列款,以資區別。
五、法官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之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再者,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復明定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本此授權訂定「法官遴選辦法」、「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原第三項有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等事項,與法官法上開規定未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說明]
一、配合第十三條已刪除甄試之規定,第一項略作修正,並增加改任之規定,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案件之傳譯需要,落實保障不通國語之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等之權益,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以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

第三十八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原條文罰金之數額已不合時宜,且為與法院組織法之規範一致,爰適度提高其數額。

第三十八條之一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我國現今之社會環境,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除於輔助筆錄製作外,同時含有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並達到司法之可課責性。爰參酌美國交付法庭影音資料之三個目的:(一)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二)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三)司法課責。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防杜上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將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為維護審判秩序,確保法院獨立審判之公正形象,並兼顧當事人與其他參與訴訟程序關係人之權益,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管轄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前段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裁罰機關為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至於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因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錄音、錄影內容,而另觸犯其他法律規定須負刑責時(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自應從該法律規定處斷,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司法機關本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乃居於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其處罰之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相同,職是,為使司法行政機關上開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處罰及救濟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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