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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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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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營業秘密法為智慧財產權法制之一環,是以原條文第一款即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包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因營業秘密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四,明定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態樣及其刑責。準此,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亦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罪,涉及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及行為是否違反該命令之認定,具有專業性,並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保護其營業秘密之必要,故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罪之刑事案件亦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爰於原條文第二款增訂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之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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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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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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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
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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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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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事項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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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法官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五項至第八項內容未修正,項次移列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九項修正為「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項次移列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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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智慧財產法院同為第二審級法院,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稱本法)並無相同規定;基於衡平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規定,並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晉敘所需符合之服務年資條件,應將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以資周全。 三、原條文對業經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之職務列等規定闕如,不利調派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績優公設辯護人至智慧財產法院服務。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之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得敘原職務列等之規定。 四、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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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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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末增列「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二、為使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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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
[說明]
一、提存所之佐理員係輔助主任辦理法律所定提存事務,職務較一般佐理員從事之通常行政事務更具專業性,權責程度亦較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並規定提存佐理員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任用之。為使該職務與職稱一致,爰將現行提存所之佐理員職稱修正為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定其官職等。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稱既已修正為書記官,且員額僅為一至二人,為利人員調配彈性,爰不再規定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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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
[說明]
現行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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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 智慧財產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 |
[說明]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配合修正之;又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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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
[說明]
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政風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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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助理設計師總額二分之一。 |
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助理設計師總額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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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修正為「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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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
智慧財產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 |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運作,增訂第二項,明定該分署處務規程,授權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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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
智慧財產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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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及議決事項等,已有明文規範,本法就相同事項無庸重複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設法官會議;第二項明定有關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均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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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會議之主席、決議方式等事項,已有明文規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本條無庸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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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 |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之變更,已有明文規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本條無庸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