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20111104-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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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說明]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增訂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修正後,智慧財產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均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現行第一項有關智慧財產法院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及通常程序,分別以法官一人獨任、三人合議行之等相關文字配合刪除。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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