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19940614-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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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說明]
本條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增列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有監督之權。

第六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係考試院掌理事項。為因應公務人員權利意識日漸抬頭之時勢發展需求,也為求健全文官制度與樹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化目標,以期政黨政治健全運作,乃於原考選、銓敘兩部之外,另增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七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部長組織之,決定憲法第八十三條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說明]
一、本條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凍結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前條條文之修正,將原第一項「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部長組織之」之文字修正之。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精神,增列第三項規定,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九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說明]
增設副秘書長一人,以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十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二、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
四、關於各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
六、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
七、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十、關於其他事項。
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考試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說明]
一、參照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職掌及配合業務實際狀況,酌予修正。
二、將現行秘書處分科、室辦事改為分處、組、室辦事,齊一五院組織架構及層級。
三、第二項比照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定之,以應實際需要。

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六人,薦任;科員十一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九人至十六人。
[說明]
一、本條配合第十條條文之修正,將組織及編制員額重新調整,設秘書處、組、室;組長由參事兼任。
二、修正後之秘書處、組、室之法定員額為一0八人至一三七人。
三、增列第二項過渡條款:「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行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以保障現職雇員工作權益。

第十二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九人,簡任;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說明]
本條依職務列等表增列職務列等,並酌減參事員額一人為「六人至八人」。

第十三條

(刪除) 考試院置編纂三人,簡聘;編譯三人,薦派;專門委員三人至六人,簡派;專員四人至七人,薦派。
[說明]
現行條文「編纂」等四職稱,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未採聘派方式,本條內容已納入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考試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依有關法令就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說明]
一、配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增設政風室。
二、依職務列等表增列職務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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