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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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 |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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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 |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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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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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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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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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有關考試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出缺之選任方式等事項已移至第三條加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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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 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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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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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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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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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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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 |
[說明]
鑑於政府目前財政困難,政府必須進行員額精簡,增加公務效率,配合考試委員縮減,併同縮減精編考試院組織,爰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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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
[說明]
配合考試院精簡,刪除各種委員會之設,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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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憲法修正後已配合精省無須各省設考銓處,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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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 |
[說明]
此一條文已屬過時,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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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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