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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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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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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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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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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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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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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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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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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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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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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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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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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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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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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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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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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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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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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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