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61030070201100 修正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說明
當沖降稅政策已實施五個月,當沖占集中市場日交易量已達19.07%,高於預估的15%;上櫃部分也已拉高到27.55%,同樣高於預估的22.5%。考量其他國家當沖交易量比重,美國高頻交易占48.5%、日本約占45%、香港約占20%等相比我國仍有進步空間。爰建議延長實施期間,由本條文生效日起一年內止(原實施從106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修正再延長五年,鼓勵多元交易工具發展,以提升資本市場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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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1207070200300 修正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說明
一、當沖證交稅在106年四月底開始實施後占大盤總成交比重逐月增加,到九月分更增加到22.46%,凸顯當沖交易對增絡股市的重要性。
二、金管會顧立雄主委亦表示,當沖降稅幾個月來的確發揮活絡市場的效果,但僅一年的時間「過於不穩定」,不利吸引投資,尤其是外資目前參與當沖交易仍不高,若當沖降稅時間能延長,應可增加投資人參與市場的意願。
三、為刺激我國股市活絡,增加投資人及外資意願,本席提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加長當沖證交稅減半時間,以持續活絡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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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0315070200900 修正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說明
有鑑於本法條修法後,股市成交值增加,達刺激景氣,活絡股市,提振經濟之成效;故將當日沖銷期延長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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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0321070200600 修正
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說明
一、當沖證交稅在106年4月底開始實施後占大盤總成交比重逐月增加,到107年平均佔比約為25%,足證當沖交易可以為股市增加量能。
二、根據財政部意見版本指出,由於現行的當沖降稅法令效力將於4月底到期,當沖降稅將延長並修正版本,內容包括延長法案效力3年,以及擴大適用範圍納入自營商等,既然要一次延長3年,不如直接廢除時限,減少政策不確定性。
三、另考量證券自營商(含專營、兼營)亦得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基於租稅公平,爰將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納入為當沖降稅適用對象。
四、為刺激我國股市活絡,增加投資人及外資意願,爰提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取消當沖證交稅減半時效,以持續活絡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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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209070200100 修正
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說明
一、根據107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所提出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指出,當沖交易降稅為政府、證券商、投資人三贏政策,並從當沖交易比重、整體市場成交值、各項稅收評估,均認為此政策除帶動台股動能,更增加國家稅收。
二、另金管會證期局於109年1月30日公布之「實施成效評估報告」指出,自107年4月28日起實施迄108年12月31日止,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股票「日均當沖占比」分別為23.48%及31.62%,較當沖降稅實施第一年增加,亦超越稅式支出報告之預估;「日均成交值」亦同,顯見當沖降稅措施帶來比預估更好之政策效益,有效帶動整體市場發展。
三、綜上原因,鑒於當沖降稅措施帶動台股量能大幅成長功不可沒,爰刪除當沖降稅措施之實施期間,予以常態化,俾利活絡證券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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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909070201000 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有鑒於當沖降稅至106年4月28日起,將稅率由一般千分之三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此舉有效帶動證券市場活絡,亦增加稅收,並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
二、鑑於近期台股市場達歷史高峰,而觀察股市情況,可發現交易單數集中於部分熱門股(例如航運股、鋼鐵股及電子股),且當沖佔比較其他產業別更高,除了有股價波動較大的狀況,更時常有被列為注意或警示股的狀況,甚有被處置的情形,而這些情形恐會造成非專業投資人無法判別資金運用的合理性或違約交割情況提高,對此,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對於當沖降稅雖認為有助於股票市場活絡,但長遠對於股市健康來看,仍認為降稅仍應有落日可能或逐年檢討其對股市及稅收之影響。
三、綜上,為使當沖降稅仍能維持其活絡證券市場效果,但考量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仍有疑慮,爰綜合考量實務情形,將期限由110年12月31日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四、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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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927070201100 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說明
我國當沖稅優惠從106年施行至今已四年,在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日均當沖占比及日均成交值,均較當沖降稅前大幅成長,降稅對活絡證券市場有其成效。為避免交易量過度萎縮,爰延長當沖降稅優惠期效,從一百十年延長至一百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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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927070202400 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維持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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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1-三讀 增訂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一年內,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年來證券市場成交量偏低,影響資本市場籌資功能,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爰增訂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上市或上櫃當日沖銷交易之股票,於出賣時,其證券交易稅稅率按千分之一點五課徵;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施行期間為一年,並將適時視證券市場之需求予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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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3-三讀 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說明
原條文係為活絡證券市場,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調降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以下簡稱當沖降稅),實施期間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考量當沖降稅實施後有效帶動市場活絡,基於政策穩定及降低投資人不確定性之臆測,爰修正延長當沖降稅措施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考量證券自營商(含專營、兼營)亦得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基於租稅公平,爰將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納入為當沖降稅適用對象,並考量稽徵作業實務之一致性,其實施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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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1-三讀 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使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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