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090513070200600 修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二項電動自行車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規定及牌照格式等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為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修正第二項規定電動自行車經檢測審驗合格後,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

二、將原第二項有關型式審驗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電動自行車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規定及牌照格式等規定。

四、為利電動自行車可參照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更臻維護電動自行車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91126070201100 修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檢測審驗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增訂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等規定。

二、增訂第四項,參照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辦理登記、換照或發照事宜。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91126070200100 修正

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三輪以上(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慢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機構辦理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慢車檢測、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第一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規定及牌照格式等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第一項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於一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處罰之。

說明
一、為加強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管理,有些車款極為相似,可能只差在有沒有兩側之腳踏板。若不將電動輔助自行車一併納入牌証管理,勢必讓有心業者假電輔之名來規避納管,爾後必定又造成亂象。修正第一項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檢測審驗合格後,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

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交通部訂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規定及牌照格式等規定。

三、為利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可參照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更臻維護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100401070202400 修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及型式審驗)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應再經監理機關牌照核發程序,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於一年內再經監理機關牌照核發程序後,始得上路。監理機關得另辦理牌照核發申請之行政規費減免措施。

說明
一、當前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僅需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即可行駛於道路,並無再受監理之牌照審核管理;此乃立法沿革上,曾因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尚未普及,且基於立法及行政推動鼓勵之立意,所延續迄今之寬鬆管制法源依據。

二、當前我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產業已相繼成熟,普及化推動上亦有見效。然在審驗合格標章之黏貼,卻有所遭有心人利用轉為掩飾非法車體之用,變相導致打擊、侵損合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產銷,實已相違最初之立法本意。

三、復以考量執法機關進行勾稽、驗證之需求,以落實道路安全維護,是以本提案綜合前揭立法本意之維持,特修正新增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除經檢測及形式審驗外,應再經監理機關牌照核發程序,始得行駛道路條文內容。據此,監理機關方得有訂定相關子法,藉以規範登記、領用及懸掛等納管措施。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100401070200900 修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
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機構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檢測、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說明
一、為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檢測審驗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增訂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等規定。

二、將現行第二項有關授權本部訂定型式審驗相關辦法及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審驗作業等規定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為利電動自行車可參照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更臻維護電動自行車行車安全,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辦理登記、換照或發照事宜。
瀏覽版本全文

20070614-三讀 增訂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將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型式檢測及審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此為一「再授權」規定,違反大法官釋字五四三解釋,即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子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再授權時,子法不得再為授權立法。爰予以增訂之。
瀏覽版本全文

20220419-三讀 修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者,註銷其牌照。

說明
修正通過。,,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