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三十三條修法歷程

bill-10604060702014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鑑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迴避之規定。

二、為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型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之人數及所占比例,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本項。

三、考量身分地位上與受評鑑法官之關係,為免造成評鑑委員因現有案件使評鑑有失公允之疑慮,故增加第二項,若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應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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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9290702014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八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說明
為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型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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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3110702006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委員;開會時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召集或三位以上之委員提議,加開臨時會。
評鑑委員及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人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鑑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

說明
一、為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型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之人數及所占比例,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本項。

二、增訂第二項。臨時會之召開在於特殊情事發生時,須立即開會以為因應,為明確臨時會發動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臨時會之召開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召集委員召集之或由三位以上委員提議。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考量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人員之職務行使,雖然只是協助性質,但其調查結果對評鑑委員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舉輕以明重,即使是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通譯,都有迴避之準用,故於第三項明定前述人員準用迴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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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5190702005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條次遞延。

二、現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司法院下設置法官評鑑委員會,此與人民所期待之「外部獨立監督機制」仍有落差,因而法官評鑑機制實施至今,始終無法消除人民對於評鑑委員會之公正獨立性之疑慮。在不變更組織設計之前提下,評鑑委員之組成及產生方式則為法官評鑑是否能公正客觀之關鍵。

三、考量司法體系封閉之特性,內部人士擔任評鑑委員容易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而影響評鑑決定之問題,為盡可能提供封閉的司法體系多元觀點,並追求司法民主化之實踐,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調整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將法官評鑑委員中具有法官身份之委員人數減至一名,外部委員增至六名,準此,評鑑委員會組成得以司法體系之外部人士為多數,以期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得採取更開放之角度,並取信於民。

四、政府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2006年行政院要求中央各級委員會的組成,須符合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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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6150702001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委員;開會時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議案未結於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議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

說明
一、為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提高人民對於司法信賴度及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客觀性、獨立性之信賴,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擔任評鑑委員會人數所佔比例,並將現行第三十四條條文任期及連任次數規定移列至本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評鑑委員會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產生召集委員,開會時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及每月開會次數,必要時得開臨時會。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考量身分地位上與受評鑑法官而產生利益衝突關係,故增加若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各類案件,應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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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之組織及迴避)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二人、法律學者一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專任委員五人,由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三人、律師一人及法律學者一人出任。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自五名專任委員中推舉之。
專任委員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召集委員為特任官,均由司法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二項條次遞延。

二、現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司法院下設置法官評鑑委員會,此與人民所期待之「外部獨立監督機制」仍有落差,因而法官評鑑機制實施至今,始終無法消除人民對於評鑑委員會公正獨立性之疑慮。在不變更組織設計之前提下,評鑑委員之組成及產生方式則為法官評鑑是否能公正客觀之關鍵。

三、考量司法體系封閉之特性,由法律體系內部人士擔任評鑑委員容易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而影響評鑑決定。為盡可能提供封閉的司法體系多元觀點,並追求司法民主化之實踐,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調整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將法官評鑑委員中具有法官身份之委員人數減至一名,具有律師身份之委員人數減至二名,另明定具法律學者身份之委員一名,外部委員即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增至六名,準此,評鑑委員會組成得以非法律體系之外部人士為多數,以期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得採取更開放之角度,並取信於民。

四、政府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2006年行政院要求中央各級委員會的組成,須符合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五、為提升評鑑委員會之職能,設專任委員五名,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五名專任委員之身分。

六、增訂第四項,明定召集委員應由全體委員自五名專任委員中推舉產生。

七、增訂第五項,明定專任委員之職等及任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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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三讀 制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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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評鑑事件所涉個案之當事人。
二、評鑑委員為受評鑑法官、請求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三、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評鑑事件所涉個案,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四、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家長、家屬。
五、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六、評鑑委員曾參與評鑑事件之法官自律程序。
七、評鑑委員現受任或三年內曾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所承辦之各類案件。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請求人或受評鑑法官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
一、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前項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
前項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一、為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形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評鑑委員之人數及所占比例,並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本項。
二、為確保評鑑委員客觀、中立、公正行使職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評鑑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事由。
三、為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係以客觀、中立、獨立及公正之立場行使職權,爰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請求人及受評鑑法官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第三項迴避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第五項規定迴避與否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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