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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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鑑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迴避之規定。
二、為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型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之人數及所占比例,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本項。
三、考量身分地位上與受評鑑法官之關係,為免造成評鑑委員因現有案件使評鑑有失公允之疑慮,故增加第二項,若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應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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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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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律師代表於評鑑委員任期內不得執行訴訟業務。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爰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二項第一至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
三、為免評鑑委員之身分淪為影響司法之手段,律師代表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對法官造成壓力,故增訂此項限制,以彰顯評鑑委員之公正性。
四、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五、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現任之理事長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主要決策者,該公會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六、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現任之董事長或理事長,亦為同款所規定請求人之主要決策者,該團體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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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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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願退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現行條文僅就法官選擇全月退者訂定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未就兼領月退休金者訂定所得替代率上限,導致幾乎人人選擇兼領月退休金方式辦理退休,不僅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更有害社會觀感,為提昇司法形象,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卅二條規定,增列兼領月退休金者之所得替代率上限,以增進退休給付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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