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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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美-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八條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鑑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律師代表於評鑑委員任期內不得執行訴訟業務。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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