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三十四條修法歷程

bill-10604060702014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律師代表於評鑑委員任期內不得執行訴訟業務。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爰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二項第一至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

三、為免評鑑委員之身分淪為影響司法之手段,律師代表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對法官造成壓力,故增訂此項限制,以彰顯評鑑委員之公正性。

四、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五、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現任之理事長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主要決策者,該公會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六、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現任之董事長或理事長,亦為同款所規定請求人之主要決策者,該團體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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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9290702014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所定時期內,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前三款以外之人,並以電子方式進行全民票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審酌前二項之代表票選方式,以及擴大民間參與監督司法機制,提高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爰修訂社會公正人士之推選以電子票選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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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3110702006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司法院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法務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於司法院所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前三款以外之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爰文字酌作修正。

二、依照現制,法官代表及檢察官代表,係由司法院、法務部所屬機關各自辦理票選產生,爰參考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立法體例,並維適用上之彈性,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為擴大各界舉薦優秀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型態,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監察委員及考試委員之產生方式,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由司法院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社會各界舉薦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以為評鑑委員人選,增進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公開、公正性及透明度。

四、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

五、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六、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現任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主要決策者,該公會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七、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現任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均為同款所規定請求人之主要決策者,該團體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考量女性在司法領域的權力、決策及影響力,至少在遴聘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部分,應遵循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遴聘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十、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文字之修正,將「並各自辦理票選」等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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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5190702005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
五、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二項第一至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供評鑑委員會充分、多元之觀點,並兼顧司法之專業性,外部委員之遴選資格,應具備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特性,並由社會團體推薦,期能反應社會各階層及社群之多樣性及結構問題,盡可能破除司法體系長久以來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之封閉性。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將外部委員所需具備之特性及資格加以特定,並由司法院長遴選,擔負政治責任,供外界檢視。

三、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

四、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五、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現任之理事長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主要決策者,該公會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六、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現任之董事長或理事長,亦為同款所規定請求人之主要決策者,該團體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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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6150702001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祕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一、第一項將關於任期與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三十三條由四人修正為六人。

三、擴大外部評鑑委員取才來源,明定司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及司法院院長遴聘時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等因素。另為使評鑑程序更臻客觀、公平,增訂院、檢各級機關首長、各律師公會及請求評鑑團體之主要決策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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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之遴聘)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全國性律師組織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法律學者一人,由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組織各別推舉一人,送司法院院長擇一遴聘。
五、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遴選委員會遴聘。
前項第五款遴選委員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遴選委員會應公告前項第五款評鑑委員法定名額之雙倍候選人人選,接受各界表示意見,再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第一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及三年內卸任之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及三年內卸任之檢察長。
三、全國性律師組織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祕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理事長、祕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一項前三款之評鑑委員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性律師組織分別定之。
第一項票選程序,司法院、行政院、全國性律師組織應就候選人之學經歷、獎懲紀錄、候選人政見及其重要事蹟,製作選舉資料供票選人使用,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增訂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增訂第一至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遞延。現行條文第三項遞延,並做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符合客觀、超然之要求,具法律學者身份之評鑑委員,應由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組織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一名,送司法院院長遴聘,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修正。

三、為提供評鑑委員會充分、多元之觀點,並兼顧司法之專業性,外部委員之遴選資格,應具備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特性,並由社會團體推薦,期能反映社會各階層及社群之多樣性及結構問題,盡可能破除司法體系長久以來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之封閉性。爰修正現行法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並遞延,將外部委員所需具備之特性及資格加以特定,並由遴選委員會遴選之。

四、新增第二項,明定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遴選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

六、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卸任三年內之院長、檢察長亦同,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三項增訂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七、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現任之理事長、秘書長為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主要決策者,該公會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卸任三年內之理事長、秘書長亦同,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八、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團體現任之董事長、理事長或執行長、秘書長,亦為同款所規定請求人之主要決策者,該團體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卸任三年內之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亦同,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三項增訂第四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九、現行條文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

十、第一項之票選程序,主責機關應製作選舉資料,俾使參選人之資訊得以供票選人參酌,爰增訂第五項以明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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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三讀 制定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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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爰酌予修正文字。
二、為擴大各界舉薦優秀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形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評鑑委員中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俾增進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公開、公正性及透明度。
三、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
四、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
五、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代表人,該公會如為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等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八、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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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1-三讀 修正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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