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19601111-第三條修法歷程

bill-1050623070200400 修正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院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說明
一、員額精簡(Downsizing)已成為各國政府在財政負擔過重時,所採取之提高績效、減少開支與降低成本之最有效的管理方式之一,公部門常見之改革方式乃為員額精簡。

二、依立法院預算中心之「考試院所屬105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指出,據統計,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年度人事費共高達五千七百零二十九萬元,若減少一名考試委員之名額,一年將減少至少兩百七十七萬元之支出。另,在考試委員名額上之調整,宜參考同是合議制機關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組織編制,調整為七人,於人事費上,一年即得減少至少三千三百萬元之支出,達財政節流。爰此,於修改憲法廢除考試院前,將現行考試委員之員額由十九人修正為七人。

三、原條文第五條規定考試委員之任期相關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三項。現行考試委員任期為六年,應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任期規範,爰調整為四年,以避免任期過長,不利人事流動。

四、為避免同黨籍委員數量過多,不利專業客觀評斷,爰規範同黨籍之考試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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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218070200500 修正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五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前項人員出缺時,總統應補行提名,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院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說明
一、當代先進國家有鑑於政府規模日益膨脹導致政府財政負荷過重及政府失靈(Government
failure)現象,公務員員額精簡已經成為各國政府降低施政成本、提昇效率的有效對策。在我國,為增進員額調配彈性,提升用人效能,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甫於2010年4月1日施行,先予敘明。

二、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機關,相關業務俱由各該機關掌理,考試院僅肩負監督、協調之任務。現行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考試委員名額定為十九人係於1947年政府遷台前制定迄今從未修正,故應因地制宜予以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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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406070201800 修正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其中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一人。

說明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有義務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考試院職掌公務人員考銓任免等業務,與政治參與息息相關,合先敘明。

二、經查,過往考試院即有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考試委員,惟考試院組織法卻未有須具原住民族身分之考試委員相關規定,現行法顯然未落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爰修正考試院組織法,使考試委員須有一定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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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1111-三讀 全文修正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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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0103070201200 修正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三人。

說明
一、鑑於政府財政負擔過於重大,政府重要課題即為組織精簡。現行考試院組織法明定考試委員名額十九人且任期六年,依考試院預算書資料所示,考試委員皆支領部長級薪水,單就考試委員之人事費用而未計算其他業務費用,每年政府即支出高達五千七百多萬之公帑。相較日本法制,其最高人事機關為人事院,僅由人事官三人組織而成,且其中一人為總裁。現行考試院由考試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及考試委員十九名組成,其組織過於龐大顯有檢討空間。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明定考試院職權: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惟實際執行業務為考試院底下之考選部、銓敘部及保訓會,考試院僅負責監督、協調上開機關執行業務,就業務負擔量而言亦無設置十九名考試委員之必要,故為符合政府人事精簡精神將現行考試委員名額縮為三人,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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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0-三讀 修正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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