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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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五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前項人員出缺時,總統應補行提名,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院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條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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