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專員十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三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三人至五人,薦任;科員九人至十一人委任,其中三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六人至八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瀏覽版本全文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六人,薦任;科員十一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九人至十六人。
瀏覽版本全文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