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19601111-第十一條修法歷程

bill-1060103070201200 修正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專員十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說明
鑑於政府目前財政困難,政府必須進行員額精簡,增加公務效率,配合考試委員縮減,併同縮減精編考試院組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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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1111-三讀 全文修正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三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三人至五人,薦任;科員九人至十一人委任,其中三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六人至八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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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0606-三讀 修正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六人,薦任;科員十一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九人至十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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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614-三讀 修正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說明
一、本條配合第十條條文之修正,將組織及編制員額重新調整,設秘書處、組、室;組長由參事兼任。
二、修正後之秘書處、組、室之法定員額為一0八人至一三七人。
三、增列第二項過渡條款:「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行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以保障現職雇員工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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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0-三讀 修正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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