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法條歷程 |
|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
|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
|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部長組織之,決定憲法第八十三條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
|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
|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
|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六人,薦任;科員十一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九人至十六人。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九人,簡任;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置編纂三人,簡聘;編譯三人,薦派;專門委員三人至六人,簡派;專員四人至七人,薦派。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法條歷程 |
|
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