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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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0606-三讀版本全文

三讀歷程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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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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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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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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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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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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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部長組織之,決定憲法第八十三條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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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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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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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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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六人,薦任;科員十一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九人至十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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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九人,簡任;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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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考試院置編纂三人,簡聘;編譯三人,薦派;專門委員三人至六人,簡派;專員四人至七人,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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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依有關法令就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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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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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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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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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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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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