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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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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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例第二條對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已明確規範係出賣有價證券人,第一項爰配合酌作修正。另配合第二條之一之增訂,將現行「前條」修正為「第二條」。
二、配合增訂第三項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有價證券之課徵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現行實務,增訂但書證券經紀商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取代收據,以簡化作業。 三、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該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稅之課徵對象,實務上亦係由其自行向金融機構繳交證券交稅,無須由代徵人代徵,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由該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不適用代徵人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證券自營商列具報告交易清單規定;另配合現行實務,放寬交易清單之報告期限為次月五日前,俾簡化徵納雙方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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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
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 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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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現行經許可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即為證券自營商,其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二款後段有關自行買賣規定。 四、第三款句末「…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修正為「…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並增列第二項內容為「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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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證券自營商調查或檢查其帳冊與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調查、檢查其帳冊暨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拒絕。 | |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證券自營商配合稽徵機關調查之義務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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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不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 |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該項怠報金並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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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九條之一,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增訂證券自營商未依規定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填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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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 ||
[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稽徵機關科以代徵人行政罰時,應審酌情節之輕重及其因違反代徵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鼓勵代徵人繳清罰鍰,爰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處罰倍數為一倍至十倍,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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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或有短繳、漏繳應納稅額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 ||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增訂證券自營商短繳、漏繳稅款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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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 代徵人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侵占公款論處。 | |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證券自營商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規定,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修正滯納金計徵標準,俾與其他稅目一致。
二、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欠稅之強制執行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爰刪除法院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代徵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如有涉及刑罰責任,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有關刑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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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證券發行人或代徵人對稽徵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核定之賠繳補徵稅款滯納金等,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納稅期限內,將核定全部稅款滯納金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其對於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及滯納金,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及滯納金繳納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還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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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救濟程序與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應退或應補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俾使各稅目一致,本條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