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20000106-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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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說明]
金門自衛隊歷經古寧頭等大小戰役,其長期對自由世界以及今日臺灣之安定、繁榮與發展所作之犧牲與貢獻不容抹煞,爰增訂第二項,亦列為輔導對象。

第三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及省(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省(市)政府」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後,業將「輔導會」全銜修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刪除「就業」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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