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
|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經查該條文中並無有關「士官」服役之規定,僅律定常備兵轉服「志願士兵」之要件,且該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為使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意義範圍具體明確。避免爾後因所引法律條文修正,而須配合修正之繁鎖程序,爰將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殘廢,合於就養標準者,給予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家就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之,並調整為第二款。 三、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中規定常備軍官、士官、預備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服現役年限長短各異,惟軍官、士官及士兵所服役期需達一定年限,始給予輔導安置,其服現役年限授權由輔導會擬訂,並報請本院核定之。 |
||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 | |
[說明]
一、現行榮民就養安置,有全部供給制及部分供給制,故有榮譽國民之家及自費安置中心之設置。茲因部分供給制,於原條文中,並未明確授權設立,為符合現況需要,予以修正增列,俾符依法行政。
二、將原條文第十七條後段「並對傷殘人員酌予傷殘重建」移列新增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就養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採全部供給制,並對傷殘人員酌予傷殘重建。 | |
[說明]
一、目前安置榮家之就養榮民,如有配偶,而無法共同生活,勢必造成諸多困擾,基於人道立場,為使彼此共同攜手安享晚年,並符現況,爰增訂第二項,其配偶可以自費方式併予安置。
二、原條文後段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範。 |
||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 | |
[說明]
一、現行所定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之「生活費」一項迄未實施,爰予刪除,以符實務現況。
二、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部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業已有所規定,為符授權明確之要求,爰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