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20151216-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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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輔導會為規劃退輔措施方案,考量國家經濟與財政狀況及維持現有取得「榮民」身分條件為前提,研擬服役四年以上未達十年之志願役退除役官兵納為新增服務對象,並依其貢獻度及服役年資等條件,提供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服務照顧、優待及救助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業經行政院一○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防字第一○二○一三八○四八號函准予核定在案。為使本方案之執行,有其法律之依據,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具體內容,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於授權之相關法規中定明。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按施行細則之性質,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除有其他法令特別規定外,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定之,爰將原條文修正為二項;第一項將本條例施行細則改由輔導會定之,有關其他各項實施辦法仍維持現行規定,未予修正列為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配合募兵制實施及審酌立法期程,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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