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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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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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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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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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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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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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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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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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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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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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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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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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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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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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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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術審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員額自技術審查官員額中調整之;其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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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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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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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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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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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值庭、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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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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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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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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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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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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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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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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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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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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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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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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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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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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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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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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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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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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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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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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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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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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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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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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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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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