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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即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律師公會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得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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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為發揮律師公會專業自治之功能,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業,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多個公會之必要,以免過度箝制律師選擇執業地區之自由,而宜採「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以減輕律師重複繳納加入公會之高額費用負擔,同時保障人民選擇律師之自由與權益,期使人民享有更多元、更好的律師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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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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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修正,酌修本條第一項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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