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許淑華-第三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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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以上者。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頭銜。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合格之時」,不無疑義,是於本條修正條文規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其有律師資格。

二、關於免于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三、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現行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律師名銜之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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