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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律師證書者,應加入主(或分)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於全國執行律師業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並其所屬會員亦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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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八條規定採取「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立法政策,放寬律師執行業務區域,尚無需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改為加入律師執業之主(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配合「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新制,酌修本條第二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為明瞭全國律師執業情形,建議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會員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以資查詢,爰增訂第四項。另外,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則成為全聯會的當然會員,以改變全聯會被地方律師公會把持,且無法落實律師倫理規範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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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設立或加入事務所,並該事務所應冠以特定名稱,並於名稱中標明其型態。 主律師事務所得設立分事務所,分事務所應由執業律師親自主持,同一律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辦理登錄。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律師公會辦理變更登錄。 |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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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立法例,配合執業區域之限制業已刪除,以因應未來競爭,對於分事務所之設定規範應予調整,為避免分事務所之設置過於浮濫,影響律師之服務品質,爰對於律師設立分事務所,明定應由律師親自主持且每一律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
二、為加強對事務所之管理,並落實全國聯合會之自律及服務功能,爰於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變更時,亦應於十日內辦理變更登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