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許毓仁-第四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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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七、八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訂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僅有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除名者,始得適用本款規定,以至於尚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但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之身份犯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故不符合第一款之要件,不得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此規定顯有未洽,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避免上開規定無法適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規定,以確保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一致性。現行法之第三款至第六款則順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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