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條之二
bill-1061225070200800
|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車輛。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設有處罰規定,然有心人卻利用租賃車來規避自己車輛因酒駕被扣的犯案工具,其結果致使小客車租賃業者因受租車人酒駕車輛被扣,進而需蒙受無端被扣而無法出租之損失,嚴重影響營運。犯罪之後果由非行為人承擔,與法律所訂需具可歸責性顯不相當,有欠公允,爰提出本條第三項之增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