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有鑒於酒精、毒品及麻醉藥品擁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反應之影響,使人反應減慢、影響動作協調、視力、專注力及認知能力,導致酒後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後之駕車行為嚴重危及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提高交通事故發生率,實有必要予以嚴格規範。又近年酒後駕車比率仍居高不下,實有必要對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更高額罰鍰之裁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提高罰鍰之上限及下限。
二、民國一百零五年,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四件,相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之七百八十八件,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增幅近百分之五十。
三、考量會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多半肇因於違規駕駛人不願留下酒後駕駛之刑事紀錄,故寧可繳納罰鍰代替進行酒測。
四、現行本條文第四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後果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僅九萬元之罰鍰,對於犯本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人,無論適用本法第三項抑或是第四項,皆會被處以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其當然選擇拒絕酒測以免留下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或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遭判處徒刑。
五、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對拒絕酒測之違規駕駛人處以現行規定雙倍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以嚴厲嚇阻拒絕酒測之苟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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