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因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修訂第一項規定,最低罰鍰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提高至五萬元,最高罰鍰金額從九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一經取締即吊銷駕照,絕不寬貸。
二、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因修訂第一項規定後,不論駕駛人是否具有職業身分一律吊銷駕駛執照,無須再為區分;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置第二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三、累犯者,提高罰鍰金額為一百萬元,又因駕駛人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再再罔顧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適具有駕駛汽車之資格,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四、遏止酒駕係全體國民共同之責任,對於不依指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測試之檢定者,提高罰鍰至二十萬元;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
五、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係幫助駕駛人實行不安全駕駛行為,除依第一項規定為罰鍰之處罰外,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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