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一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一直以來,我國不斷以加重處罰之嚴厲手段作為酒駕抗制首要對策。然而,然國內學者研究指出嚴罰化措施並非有效對抗酒駕肇事之手段。預防酒駕為政府推動社會安全網之「治安維護計畫」重要環節,酒精鎖預防嚴重致死性酒駕之證據相當明確,不應被視為一種懲罰措施,而是有效預防酒駕措施。政府宜透過相關配套措施的整合引導,如經濟補助、監控機制、提升酒精鎖設備之品質與效益等先決要件的妥善規畫,再全面推行強制性酒精鎖政策,以解決不斷加重處罰,卻仍無法有效遏阻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的困境,以保障臺灣人民安全生活的權利。綜上,本席等認為,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
二、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以及大眾運輸工具上,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時間成本。
三、第一項增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強制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九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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