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將原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律採刑罰規定處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其要件亦均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僅保留移置保管、吊扣、吊銷駕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避免刑罰和行政罰互相競合,反導致實務上適用產生相互矛盾之現象。且一律採刑罰處罰輔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更能有效扼止酒駕之情形產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後段,現行規定原為贅文,其本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爰刪除贅文規定,並做文字調整。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原有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情況,但現行將酒駕行為全部改以刑罰處罰,本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強制處分,因此對於現行規定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情況依有無肇事強測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直接處以行政罰之不合理規定予以刪除,避免原已達刑法規定要件者,反僅得處以行政罰之漏洞。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刪除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僅規範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五、原第六項依序改移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將酒駕行為全部改由刑罰處罰,本條例僅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無產生刑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之情形,故刪除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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