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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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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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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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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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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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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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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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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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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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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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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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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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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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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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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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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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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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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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遷規定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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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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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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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