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830114-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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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商標名稱得載入圖樣。
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惟第三十四條則規定註冊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中,使用時未標明者,不受本法之保護,致商標名稱專用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爰修正為「商標以圖樣為準」,以確定未載入圖樣中之商標名稱無專用權。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爰增訂第二項。

第六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所稱「行銷市面」,應包括行銷國內市場及外銷之情形,為明確計,爰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
二、目前因大眾傳播事業發展迅速,廠商將其商標利用電視、新聞紙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極為普遍,如不認其為商標之使用,似屬過苛;又廠商亦常有於外銷商品僅標示商標之外文部分,以應國際貿易之實際需要者,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情。

第十九條

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之名稱、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說明]
商標審定事項之變更,與註冊事項之變更,並無不同,故本條第一項增列審定事項之變更,以符實際。

第二十一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用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名稱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標以圖樣為準。」爰將本條文第二項之「名稱」二字刪除。

第二十二條

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前二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同一人得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並得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說明]
一、依本條現行規定,同一人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二以上近似之正商標,如其將之分別移轉不同之他人,將形成同一或同類商品有二以上近似商標分屬不同人之情事,易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不符,爰參照韓國商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日本商標法第七條第一項法例,修正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並予分列為第一項,以杜流弊。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關於防護商標之規定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係對正商標而言,惟本法對之並未明定,僅於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二十五條之一

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延展註冊前二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訂。
二、有關商標專用權之延展註冊,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言,係採更新主義,於申請其延展註冊時應審查是否有違法之情事,但本法對延展註冊或應審查事項,未為明確規定,為免生疑義,故予明定。
三、鑑於申請延展註冊之商標,已經專用權人連續使用十年以上,在消費者間已建立起相當信譽,如輕予不准延展註冊,有損於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故其審查標準應與一般註冊申請案不同,應僅於有妨害公益時,始不予核准延展註冊;又商標專用權人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滿兩年,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應予以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申請延展註冊前若有此項情事,自亦無核准延展註冊之必要,爰併予明列。

第三十一條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之商標。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應於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限期提出書面答辯或陳述。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原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註冊。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商標之使用,常與商品之生產牽連,實務上許多產品因建廠或其他因素,無法於一年內生產致未使用商標者,故將第一項第二款迄未使用年限,修正與停止年限同為二年,以應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增列「設有」二字,以資語意通順。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答辯期間為三十日,以資明確。
五、實務上常有以第三人名義取得註冊商標後,再移轉或授權與受撤銷處分之原專用權人,以達使用近似商標之目的,為防止此種脫法行為,故增訂第四項後段。

第三十三條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商標專用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自該商標專用權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說明]
現行條文僅規定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為商標專用權消滅之原因,有欠週全,爰就其他消滅原因予以增列,以臻明確。

第三十四條

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註冊商標之名稱,除已載入圖樣者外,應於使用時,予以標明;未標明者,其名稱不受本法之保護。
[說明]
依本條現行規定,註冊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者,其名稱是否受本法之保護,胥視使用時有無標明,致商標名稱有無專用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爰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以圖樣為準。」修正之,以杜紛擾。

第三十七條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其他國際性組織之名稱或標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標記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外國之國旗、軍旗」,與第一款規定之性質較為相近,爰將「外國國旗」列入第一款中,至外國軍旗因數額繁多,蒐集不易,且時有變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聯合國罔顧正義,早已不受尊敬,故只認屬一著名之國際性組織,爰予刪除,並將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將「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國際性組織」,修正為「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並將「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驗證標記」,修正為「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以免一般消費者誤認商品係經驗證。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後段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原係兩種不同之型態,爰予分列二款,將前段「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移列為第五款;後段規定仍列為第六款,惟所稱「有欺罔之虞」,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欺罔公眾之意圖為必要,而「使公眾誤信之虞」,則以商標本身在客觀上有使人誤信之可能為已足(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爰將「使公眾誤信之虞」中之「使」字,修正為「致」字,俾語意更臻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世所共知」之標章,依五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四號解釋,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惟目前因交通工具便捷,傳播事業發達,商品及商標之流通,無遠弗屆,該號解釋適用於今日,似屬過狹,為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並防止不正當競爭,爰將本款前段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標章」,以應實際需要。
七、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
八、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均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一項第十一款未修正。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中之「一年」,均修正為「二年」。
十一、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十二、增定第三項,規定著名標章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說明]
一、本法第四條關於商標之顯著性、第五條關於商標使用文字之原則,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第二十二條關於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申請,亦同屬審查問題,如已註冊商標違反上開規定者,宜由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爰將本條第一項中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刪除;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檢附證明資料問題,與利害關係人無涉,爰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爰於本條第二項中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為提請評定之理由。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增列違反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滿三年者,不得再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中之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者,予以刪除,並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故修正之。

第五十三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公告註冊之日起,已滿三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說明]
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因目前審查制度及資料日趨完善,鮮有違反該等規定而獲准審定公告,並經法定異議及評定期間而未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之情事,且為維護註冊商標之穩定性計,爰增列違反「第四條、第五條」,亦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三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六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說明]
本條現行規定之處罰,係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刑罰處罰,惟該條刑罰似屬偏低,難收嚇阻之效,爰予提高,並就序文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一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處罰,以該商標所屬之國家,依其法律或與中華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對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予以相同之保護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商標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說明]
一、為免一般消費者受欺愚,並有效遏止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商標之行為,以維商業信譽,特增訂本條,資為處罰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以維平等互惠之原則。

第六十二條之二

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條係新增訂,明定對明知為前二條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之三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訂。
二、對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明定應予沒收,以防仿冒之商品流通市面。

第六十七條之一

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而於本法修正前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使用證明,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將其名稱載入圖樣。
[說明]
為配合本法第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特增訂本條,俾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而在本法修正前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得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使用證明,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將商標名稱載入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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