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720623-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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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三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四條

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第五條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

第六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第七條

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

第八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特別授權之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第九條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十條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

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第十三條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第十四條

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第十五條

商標主管機關之審定、評定書件,應於審定或評定後十日內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並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公示送達。

第十六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繳納申請費、公告費、註冊費。商標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應將註冊費發還;其未經公告者,並應將公告費發還。
申請費、公告費及註冊費之數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七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十八條

商標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標註冊簿,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第十九條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之名稱、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第二十條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