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依本法申請註冊。 |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 |
[說明]
現行商標法第二條並未明文限制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須為申請人依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致有許多無營業之自然人或逾越營業範圍之公司、行號申請註冊。因無營業或逾越已登記之營業範圍,商標專用權終將因迄未使用而撤銷,或因違法營業須移送法辦,增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負擔。同時因部分代理人的推波助瀾,致造成商標之浮濫申請,妨礙其他有需要註冊之商標申請,致使商標爭議事件層出不窮,亦使商標行政救濟案件大幅增加。為減輕政府機關不必要之業務,並健全款商標制度,增訂申請時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
|
||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非商標師擅自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其代理之案件,商標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特別授權之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
|
[說明]
一、第四項新增。目前商標申請案件日益增多,商標事務亦多涉及法律與專業知識,已非一般不具專業素養所能勝任,現行法律中,僅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會計師得充任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爰增訂第四項,建立商標師為專門職業之商標代理人制度。
二、第五項新增。配合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五項中明定非商標師而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代理之案件。 |
||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因認他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自己之商標,而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理由提出異議者,以左列人員為利害關係人: 一、主張他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二、主張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 |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 |
[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二、因所謂「利害關係人」,定義不明,故增訂二項,以杜疑義。 |
||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依第一項及前項以商標之註冊或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之。 |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
|
[說明]
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
||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 |
[說明]
商標侵害案例中,涉案被告每主張仿冒之商品非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屬之法人或其他人所有,致法院無法對仿冒品諭知沒收,而反須發還所有人任其重回市面流通,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修正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