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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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一、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二、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 三、商標廢止案件適用廢止處分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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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新舊法律之適用,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移列本法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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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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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僅修正部分條文,為使前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明確,以避免爭議,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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