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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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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 (二)本項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修正: (一)為使民事及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參照原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及製造標籤、包裝等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之罰則,於同條分項明定,爰將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有關商標侵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規定,移列修正。 (二)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第十八.七四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 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原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CPTPP規定,爰刪除原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 (三)原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未充分表達該等標籤或包裝,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加以規範之意旨,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另本項規範之行為,例如製造或販賣附有他人商標之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將商品置入包裝容器內販賣;或同條項第三款將附有商標之菜單、價目表、餐具使用於所提供餐廳服務時,已屬商標之使用不同。又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係就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加以規範,修正移列為本項規定,仍維持現行規範範圍,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僅限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方有刑事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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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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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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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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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本項各款係明定侵害商標權罰責所涉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 (二)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 (三)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 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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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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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係明定侵害證明標章權罰責所涉及之標章使用行為,依本法總則章第十七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證明標章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涵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司法實務見解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間接故意,並不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處罰故意之規範,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 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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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
[說明]
一、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不符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後段移列。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