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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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
在與中華民國訂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或協定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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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參酌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使事實上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亦有本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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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樣式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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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增列顏色組合乙項。
二、現行第二項係屬顯著性之特例,指原不具顯著性之圖樣經當事人之使用而產生顯著性之性形,其適用之項目係以列舉之方式規定,有欠周延。因第二項係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引第一項作負面概括方式規定,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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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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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但書僅就惡意使用姓名或商號時,方認為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故刪除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善意且合理」之要件,並將「普通使用」修正為「非作為商標使用」,「意義均較為明確且周延「。另「商號」涵義過窄,是否涵蓋商號以外之法人團體及組織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名稱」。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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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但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而於申請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三、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延展註冊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延展註冊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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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將申請期間提前至期滿前一年顯屬過早,為顧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給予六個月之寬限期間,並繳納加倍之費用以為限制。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第一項修正而予修正,分為二款,但書則改列為第三項。 三、第四項新增。明定專用權經核准延展者,其期間自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使商標專用權人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時,其專用期間得以連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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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 三、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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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刪除。按商標專用權日漸受重視,財產上之價值亦相對提高,甚至得以之作為質權標的,若輕易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將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價值,為免將來參加國際組織時,遭受質疑,衍生不必要之困擾,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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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應由申請人證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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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第七款,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 (二)第七款但書新增。已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或授權人之同意者,應准其申請註冊較為合理。 (三)第十款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增列顏色組合,另為文字修正。 (四)第十款但書新增。實務上關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與本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關係有所爭議,而一般學者之通說,多認為雖有第十款情形,但已發生第五條第二項情事且非通用名稱者,應可排除第十款規定之適用,爰增訂但書規定。 (五)第十四款新增。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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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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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按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固構成刑事犯罪,惟是否亦屬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有所疑義,爰予明定。 三、現行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增列對於物品及其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為本項處分時,應依比例原則,參酌侵害人之犯意、侵害情節之嚴重性、相關物品之性質等各項因素斟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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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生效日期,爰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