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851119-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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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為前項排除侵害之請求者,得請求將用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說明]
除現行所定於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外,對於有侵害之虞者,並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保護所有權之法例,於第一項增列得請求防止之規定,以加強商標專用權之保護。

第六十四條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
一、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分。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商標專用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一、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爰本侵害人與受害人公平舉證之旨。將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如下之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由被害人選擇請求。並仿美國商標法(蘭哈姆法案)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表明商標專用權人如能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得合併計算。但書則規定,於不能提供證據方法時,商標專用權人僅須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作為所受損害。
(三)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
二、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第二項乃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
三、配合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爰增列第三項,俾資準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六十四條之一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行為者,仍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商標專用權人因而獲得賠償時,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知其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現行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惟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足以助長仿冒之氣勢,又商標之註冊依法應公告於商標公報,販賣者等對其進貨之欠缺注意,不能謂無過失責任,故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被害人獲得賠償者,得酌減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報紙公告之。
[說明]
現行條文中所稱「依前四條之規定」,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係指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四條。惟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已增列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三等三條,適用範圍有重新界定必要,爰明定商標專用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以判決書所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範圍為準,以利適用。

第六十六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說明]
現行條文所稱「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含義仍欠明瞭,有商標使用權之人,其商標之使用權受侵害時,應與商標專用權受同等之保護,爰修正為準用本章之規定,其非外國著名商標而未經註冊者,當無本條之適用。

第六十六條之一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法人如未經我國認許,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依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認為無提自訴之權,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時,即無法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殊有礙於國際貿易之促進,爰增列本條明定外國法人或團體得為訴訟主體,以保護其權益。

第六十六條之二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得設處理商標案件之專業法庭,以利訴訟之進行。

第六十七條之一

(刪除) 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而於本法修正前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使用證明,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將其名稱載入圖樣。
[說明]
本條係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之條文,現因條文所訂「二年」期間已屆滿,無保留之必要,故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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