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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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院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 |
[說明]
一、員額精簡(Downsizing)已成為各國政府在財政負擔過重時,所採取之提高績效、減少開支與降低成本之最有效的管理方式之一,公部門常見之改革方式乃為員額精簡。
二、依立法院預算中心之「考試院所屬105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指出,據統計,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年度人事費共高達五千七百零二十九萬元,若減少一名考試委員之名額,一年將減少至少兩百七十七萬元之支出。另,在考試委員名額上之調整,宜參考同是合議制機關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組織編制,調整為七人,於人事費上,一年即得減少至少三千三百萬元之支出,達財政節流。爰此,於修改憲法廢除考試院前,將現行考試委員之員額由十九人修正為七人。 三、原條文第五條規定考試委員之任期相關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三項。現行考試委員任期為六年,應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任期規範,爰調整為四年,以避免任期過長,不利人事流動。 四、為避免同黨籍委員數量過多,不利專業客觀評斷,爰規範同黨籍之考試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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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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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一、二款,並修正原第五款文字。
二、依憲法第83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憲法第88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考試委員之選任乃應由富學術涵養與具專業之人擔任。惟於本條現行規範上仍顯寬鬆,導致此一重要職位時而淪為政治酬庸現象。為防杜此一弊端,爰將考試委員資格限於資深大學教授、高階公務員以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俾提昇考試委員人力素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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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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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有關考試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出缺之選任方式等事項已移至第三條加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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