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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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考試院掌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說明]
考試院職掌範圍業經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爰修正現行條文,使臻明確。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三人。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說明]
一、鑑於政府財政負擔過於重大,政府重要課題即為組織精簡。現行考試院組織法明定考試委員名額十九人且任期六年,依考試院預算書資料所示,考試委員皆支領部長級薪水,單就考試委員之人事費用而未計算其他業務費用,每年政府即支出高達五千七百多萬之公帑。相較日本法制,其最高人事機關為人事院,僅由人事官三人組織而成,且其中一人為總裁。現行考試院由考試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及考試委員十九名組成,其組織過於龐大顯有檢討空間。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明定考試院職權: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惟實際執行業務為考試院底下之考選部、銓敘部及保訓會,考試院僅負責監督、協調上開機關執行業務,就業務負擔量而言亦無設置十九名考試委員之必要,故為符合政府人事精簡精神將現行考試委員名額縮為三人,爰予修正。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說明]
考試委員任期六年因與總統任期交錯可能造成日後新選任之總統四年內皆無提名權之不合理現象。為促進考銓人才合理流動,提升用人效率,並解決上述不合理現象,將現行任期縮短為四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七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與考試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就考試院執掌事項,得以書面向考試院所屬各部會提出建議。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說明]
一、考試院由院長、副院長與考試委員組成,院長與副院長並無考試委員之身分,且依憲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其意旨亦無使考試院成為合議制組織之明文。故依憲法意旨將現行合議制組織運作機制刪除,爰修正第一項條文。

二、因已排除憲法無明文規定之合議制制度,就考試院執掌事項應由考試院下所屬各部會負責,並明定考試委員具有建言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第九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說明]
配合第七條第一項刪除考試院會議規定,爰將第二項規定刪除。

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專員十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說明]
鑑於政府目前財政困難,政府必須進行員額精簡,增加公務效率,配合考試委員縮減,併同縮減精編考試院組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說明]
鑑於政府目前財政困難,政府必須進行員額精簡,增加公務效率,配合考試委員縮減,併同縮減精編考試院組織,爰修正規定。

第十六條

(刪除)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憲法修正後已配合精省無須各省設考銓處,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考試院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
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因考試院會議規定已刪除,爰予修正。

第十九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應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考試委員,得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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