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901218-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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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員於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一、三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其必要時按學歷分級舉行考試者,分別取得任用資格之職等,由考試院定之。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一、三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說明]
一、考試院以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對於考試成績列中等之規定,已改為「第一名為優等,其餘為中等....」,因此「成績列中等者」之人數,已與以往不同,且實際分發時,因受職缺限制,必需彈性運用,乃將第二項條文修正為:「前項一、三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以應實際需要。
二、考試及格人員應取得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乃參酌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條文修正為:「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以資慎重。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公務人員時,對機關業務及相關法令規章,並未熟悉,遽然賦令簡任主管職務,實有未妥。且及格人員中,並非人人有機會擔任簡任主管職務,同一等次考試及格人員而有不同待遇,易滋考試及格人員之不平。乃增列但書規定:「但初任人員於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以期適妥。

第十七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說明]
基於拔擢優秀任官人才,並避免以考績晉升簡任官等人員不足之斷層現象之考慮,乃修正現行條文,以縮短薦任第九職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年限。

第十八條之一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說明]
一、為配合現制各職務得跨列二至三個職等之規定而增訂,俾使擬任跨列職務人員應以何職等任用,有所遵循。
二、第一項係初任之規定;第二項為調任之規定;第三為再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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