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950117-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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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說明]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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