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20091215-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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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說明]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二、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業將原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禁治產」及「禁治產人」,分別修正為「監護」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爰將第一項第八款「禁治產」之用語,配合修正為「監護」。
三、另前開修正之民法總則編,於「監護宣告」之外,另增訂「輔助宣告」之機制。茲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指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審酌公務人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行為,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息息相關,故基於國家利益與確保公共福祉,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亦不宜擔任公務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八款予以增列,俾資妥適。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茲考量本法第二十八條係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作修正,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為期與修正後之民法總則編同時施行,爰於第三項增訂日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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