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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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 |
[說明]
為期落實對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之查核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公務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等規定,移列於本法。除一般查核外,從事特殊職務者,並應視需要作較深入之特殊查核;同時增訂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查核辦法之法源依據,增列第二、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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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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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訂定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評比因素之比重及其程序,以符實際需要。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公布及使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所準據,增訂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之法源依據。另為配合職務列等之調整,修正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考試院本年通盤檢討修正之職務列等表規定不合者,暫先適用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增列第三、四項,修正第二項,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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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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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將公務人員任用應具備資格中之「依法考績升等」修正為「依法升等合格」,及增訂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另將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之範圍修正為以同官等高二職等為限,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職務之規定,移列於本法,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二項,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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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如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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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原條文「該」及「如」二字係贅字,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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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
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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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為使文義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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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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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進用時,應重視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資格與所任職務間的適當性;且進用之相關條件應有適當規範,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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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一、二、三款及第二項一、二兩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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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增訂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除依各該原有考試法規對其任用資格之特別限制外,尚須受相關任用法規之限制,以期明確並落實特考特用政策。爰修正第二至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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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第三項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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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為提升薦任晉升簡任官等人員之能力及素質,增訂薦任官等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職務,須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另增訂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先升後訓之規定,以及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及格人員之處理。增列第三、四項,原第三、四、五項遞移為第五、六、七項,修正第一、五、六、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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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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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得於各職系之職務間調任者,僅以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為限,以符合職組暨職系之設計原旨。復為保障常任公務人員之尊嚴及地位,增訂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其為機關首長及副首長者,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職務,惟為兼顧機關首長合理用人權責,併予規定報經國民大會、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時,得不受限制。另參照第十三條之修正,增訂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除依各該原有考試法規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外,尚須受相關任用法規之限制。另增訂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訂定之法源依據。修正第一、二項,增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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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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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修正之款項變更,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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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陞遷法規施行後,本條文有關現職人員升任甄審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為避免法規競合,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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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經機關長官核定後,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期滿成績考核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 前項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優異之認定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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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為期發揮試用制度之功能,並符合公平性及程序正義原則,爰將試用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刪除得縮短試用、延長試用及才能特殊優異之試用人員得充任主管職務之規定;增訂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人員,並明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之情事;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具有低一職等之經歷者得免予試用規定移列於本法,並將同細則有關試用成績之考核、銓敘審定等程序規定修正後移列於本法,另增訂試用成績考核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考績委員會如有疑義得調閱成績紀錄、案卷或查詢相關人員,以及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等,以資適用。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三、四項,原第二項移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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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
[說明]
按「特殊需要」一詞,難以具體明確認定,各機關執行上迭失困擾,為期明確,爰修正為「業務需要」。又「現職」二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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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
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五、民選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六、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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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增訂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或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以及總統、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應提出辭職之相關首長,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以避免其於卸任前乘機大量安置私人,影響公務人員權益,另增訂與相關國家間關係之特殊需要,增訂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機關首長於卸任前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以維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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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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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國籍法之修正及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規定,增訂雙重國籍人員不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限制之情形,並配合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將「精神病」修正為「精神疾病」。另為期明確,增訂現職公務人員,於任用前後有消極任用資格之一者,應予撤銷任用、免職或退休、資遣之規定;增訂撤銷任用人員,其任用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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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 |
[說明]
因稅務人員現行依本法相關規定任用並無窒礙,為期簡併法規並杜爭議,爰刪除稅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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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 |
[說明]
現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經檢討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技術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依據。本條修正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法源依據規定如經確定,則該條例亦應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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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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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廢止,新增本條文規定原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所具資格予以繼續任用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以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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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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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二項所稱之「非常時期」並不明確,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中,亦已無此文字,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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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
[說明]
第二項為新增,係參採一般立法體例予以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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