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941229-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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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員於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一、三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說明]
公務人員甲等特種考試之制度,已受社會大眾輿論所詬病,不但違背文官制度之精神、阻礙正常文官升遷管道、破壞考試公平性,且流弊叢生,為徹底解決甲等特考所造成之弊端,爰加以修正之。

第十六條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
公務人員甲等特種考試之制度,已受社會大眾輿論所詬病,不但違背文官制度之精神、阻礙正常文官升遷管道、破壞考試公平性,且流弊叢生,為徹底解決甲等特考所造成之弊端,爰加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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