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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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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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復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機關之組織法律除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外,其所置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均不於組織法律中明定,茲為期各機關所置職務於日後辦理人員派代及銓敘審定有所準據,其所置之職務及其官等、職等、員額須另以編制表予以規範,並函送考試院核備,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除外規定,亦即其組織法律如仍明定各職務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時,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至於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通過後,依其規定原依組織法律規定之組織編制應以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規定者,以其係依特別法規定授權訂定之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並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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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 |
[說明]
查人事管理之基礎在於職務管理,惟各機關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職務說明書,往往流於形式,未能因應機關實際情形檢討調整,為遂行職務管理,強化職務說明書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末段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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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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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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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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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規定:「……(第四項)正額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六項)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即增額錄取人員分發限期報到之情形與正額錄取人員相同,應併入本條第一項規定,爰將其中「正額」二字刪除,使條文意涵可包括「增額」錄取人員;又現行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故無再分發情形,且配合本條第二項明列分發限制於其授權之辦法中規定,第一項末段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屆時如認仍有需要,可於第二項授權之辦法中規定。
二、為因應未來行政院組織規劃調整,使條文規定更具彈性,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本條第二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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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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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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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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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第二項)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第三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以其涉及公務人員任職權益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予修正移列至本條,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又本條第三項所稱「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係指本法施行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特種考試中,僅列類科而未列職系者(如警察特考),至於列有職系及類科之考試,其職系之取得,仍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按即取得考試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辦理,並不適用本條第三項規定(按即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取得適用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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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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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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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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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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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經機關長官核定後,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期滿成績考核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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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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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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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試用人員試用期間自到職之日起算;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間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機關送審之日起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以其涉及公務人員任職權益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予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以,除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係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外,餘均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 三、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銓敘審定後有所不服之救濟途徑,後段另規定銓敘審定後有顯然錯誤等事由之處理措施,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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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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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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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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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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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 |
[說明]
查本條原僅規定違反本法用人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惟未規定後續處理措施,為強化銓審互核功能,杜絕機關違法用人,爰增列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俸給之規定,並配合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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