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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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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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因本條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業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中規範,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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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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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茲審酌本法第二十九條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予以刪除,而該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故為期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