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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毓仁-第三十一條版本全文
三讀歷程
[前版本] 20100105-三讀
鄭寶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
顧立雄-修正草案
周春米-修正草案
許毓仁-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許毓仁-第四條
許毓仁-第三十一條
曾銘宗-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
尤美女-部分條文
楊鎮浯-第十一條
顏寬恒-第七條
許淑華-第二十四條
許淑華-第三條
行政院-修正草案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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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三十一條
bill-1060406070202500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律師職務係屬公共職務,於執行業務時,應兼顧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民意代表通常具有一定政治立場,若身兼律師職務,則會有同時立法及執法之職務衝突情事發生,產生職權上之混淆,為避免此類情事之發生,爰於本條增列律師於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時,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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